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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法将施行: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可罚200万
    2018-9-12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8月31日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 ,共七章89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法律责任等进行详细规定,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历经四次审议,电子商务法终于问世。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规范电商领域各主体行为 ,维护电商行业市场秩序,引导电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都有重要意义。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了哪些更好保护?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又得到了怎样的规范和支持 ?

    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最高可罚二百万

    买到假货 、信息遭泄露 ,这是很多消费者网购时的一些糟心经历。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回应社会热点,电子商务法规定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消费者网络交易安全上,电子商务法同样有了明确规定。比如,在完善对商品与服务交付方面 ,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相应责任”体现灵活性,平台担责要看具体案情

    消费者权益若被侵犯,电商平台该承担何种责任?在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过程中 ,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 ,都曾成为讨论热点 ,并引发社会关注。这几种责任有何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责任认定和赔偿时有不同。连带责任对平台的要求更高,可以作为消费者赔偿的第一顺位;补充责任先找经营者 ,不足的或没有能力的,再找平台。连带责任是延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食品更关乎消费者人身健康,要求平台承担较高的赔偿义务。补充责任是延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宾馆、商场、银行 、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路,规范的是更广泛的线下场所 。

    在审议过程中,草案三审稿曾有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后来曾被调整为“补充责任” 。有业内人士指出 ,因为电子商务的定义比较宽广,既包括传统的电商平台,也包括了大量的O2O平台、新零售企业等等,如果统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连带责任思路 ,对O2O等平台赔偿要求的确过高 。相对比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无疑是更优方案。

    然而,“补充责任”的表述出现后,曾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争议,不少专家学者指出,从“连带”到“补充”这两个字的修改,深刻改变平台的利益格局 ,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会主席王填认为 ,线下实体商家如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承担“连带责任” ,因而对于电商平台,也应一视同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表示,减轻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就等于加重了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责任。

    几经修改后 ,电子商务法对这一条款最终敲定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认为,相应的责任可包括多种责任 ,如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现在法律做此表述,等于说平台承担何种责任要具体视情而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表示,最终的平台担责表述有利于搁置争议,体现了立法针对性、灵活性以及前瞻性的统一。在将来消费纠纷处理当中,如果特别法有所规定就从其规定;若没有,则司法部门要根据平台的过错、责任性质和比例等具体情况来开展对应的认定与追责 。

    微商纳入电商经营者范畴,消费者维权有法可依

    近年来 ,微商发展很快,但也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中国消费者协会去年发布的《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网络消费投诉多发 ,微商交易维权困难”占第一位 。

    微商交易中维权难的原因在于:“微商”属于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无信用担保、无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小店,进入门槛低,缺乏完善的交易系统 ,出现纠纷 ,卖家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找不到商家。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 、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据业内人士介绍,其中,前两类是大家所熟知的,也是最典型的电商经营者的表现形式 。第三类是二审后新增的一类经营者 。

    “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法律上被明确,相应地就要承担起对应的义务与责任,这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说,虽然“微商”并非法律专业术语 ,但在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 ,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型表现形式之一,其经营者理应属于电商经营者范畴 ,微商与买家直接沟通时使用的微信则属于其他网络服务。

    日常消费生活中,不少消费者曾抱怨,在“双11”等电商集中促销活动期间,不少大的电商平台基于商业竞争目的 ,采取不当手段,对其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对此 ,不少商家也苦不堪言,左右为难。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 ,社会也多有诟病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来明认为,禁止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 ,特别是针对具有控制优势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制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对消费者扩大消费自主权 、享受更多价格优惠,是有益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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